職務侵占罪18個參考案例
來源:刑事法譚
職務侵占罪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罪名,隨著民營企業尤其是大型互聯網企業內部合規、反舞弊機制的建立健全,此類案件迎來增長。實踐中,在職務侵占罪的認定中,經常存在該罪與貪污罪、盜竊罪、挪用資金罪等關聯罪名的區分問題,分別涉及到行為人主體身份認定、客觀上是否“利用職務便利”、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問題。我們將《刑事審判參考》(第1-130輯)中與職務侵占罪有關的指導案例所呈現的裁判要旨予以總結,以期與各位讀者一起學習、研究。
1. 潘勇、王偉職務侵占、虛報注冊資本、貸款詐騙案(第192號)裁判要旨:被害單位拖欠行為人工資及出差費在先,對行為人負有債務,行為人將被害單位數額相當的財產據為己有的,被害單位并未因行為人的侵占行為而遭受實際的經濟損失。且從主觀方面而言,行為人在取得被害單位財產后,不再向被害單位主張自己的債權,說明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行為人以侵害他人物權的形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屬于民事違法行為,不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 董佳、岑炯等偽造有價票證、職務侵占案(第213號)裁判要旨: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出售偽造的景點觀光券,并對持該偽造觀光券游客予以放行的行為,實質上系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應得門票收入,屬于職務侵占行為。
3. 于慶偉職務侵占案(第235號)裁判要旨: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一般包括正式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三種。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其他單位財產和私人財產)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不是行為人在單位的“身份”。即使是臨時工,有職務上的便利,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也應當認定屬于職務侵占行為。
4. 趙某盜竊案(第246號)裁判要旨: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分可以從主體是否為本單位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便利、侵犯對象是否為本單位財物且系本人經手、管理的財物三個方面予以區分。對于單位內部人員竊取本單位財物的案件是認定為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關鍵看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時是否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所謂職務之便,應當是指直接經手、管理本單位某項財物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
5. 林通職務侵占案(第247號)裁判要旨:當行為人名義職務與實際職務范圍不一致時,應當以實際職務為標準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
6. 張珍貴、黃文章職務侵占案(第274號)裁判要旨: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主管、管理、經營、經手本單位財物之職的便利條件,這里的職務不限于經營、管理活動,同時還包括勞務活動,但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對環境及人員較為熟悉的有利條件不能視為職務便利。
7. 向玲、劉永超挪用資金、職務侵占案(第290號)裁判要旨:吸收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該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構成要件之間具有一定的從屬性或者階段性關系,從而導致其中一個不具有獨立性或者完整性的犯罪,被另一個具有獨立性或者更為完整的犯罪所吸收,對行為人僅以吸收之罪論處,而對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論的犯罪形態。如挪用資金與職務侵占的對象并非同一筆資金,二者在行為結構上不具有內在的階段性關系,則不能以職務侵占罪吸收挪用資金罪。
8. 賀豫松職務侵占案(第452號)裁判要旨: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理解為單位人員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所謂主管,一般是指對單位財物有調撥、安排、使用、決定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決定、辦理、處置某一事務的權力,并由此權力而對人事、財物產生一定的制約和影響。所謂經手,應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時間內控制單位的財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單位財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等方便條件。因此,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必須直接基于行為人的職責而產生,這是刑法對特定主體實施侵犯單位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單獨評價的基本依據,認定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主要看該便利條件是否直接為其工作職責內容所包括。
9. 王一輝、金珂、湯明職務侵占案(第461號)裁判要旨: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設定的游戲角色身上,通過修改數據生成“武器、裝備”出售給其他玩家進行獲利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10. 虞秀強職務侵占案(第484號)裁判要旨:行為人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11. 劉宏職務侵占案(第516號)裁判要旨:行為人的職務侵占行為發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當時行為人仍在實際行使管理職責,對車間倉庫財物具有管理權,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特征。行為人對所侵占財物即使無獨立管理權,但其單獨利用共同管理權竊取本單位財物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便利。
12. 錢銀元貪污、職務侵占案(第642號)裁判要旨:農村基層組織人員以村集體土地需要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為由,增收租地單位土地租金,不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其侵吞所增收租地單位土地租金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
13. 楊永成合同詐騙案(第716號)裁判要旨:行為人作為被害單位臨時一次性授權、僅負責某一具體事務的代理人,不屬于該單位的工作人員,其身份不符合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的主體特征,不構成上述兩個罪名。行為人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騙取方式將收取的公司貨款據為己有的,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14. 曹建亮等職務侵占案(第872號)裁判要旨:在認定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時,不能機械適用立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必須在實質上判斷其行為是否體現政府的管理意志。村民委員會等存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補償費用以貪污罪論處,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該人員系村基層組織人員;二是系在從事公務,即協助人民政府進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職務便利侵吞了公共財產。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行為人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用。
15. 孫洪亮職務侵占案(第1101號)裁判要旨:事前與職務侵占的犯罪分子通謀,幫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應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論處。
16. 譚世豪職務侵占案(第1137號)裁判要旨:單位員工利用本單位業務合作方的收費系統漏洞,制造代收業務費用結算金額減少的假象,截留本單位受托收取的業務合作方現金費用的行為,應當定性為職務侵占罪。
17. 趙玉生、張書安職務侵占案(第1138號)裁判要旨:村民小組組長在從事特定公務時,與村委會成員一樣,可以適用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但在處理集體自治事務時,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已經結束,土地補償費也已撥付給村集體,則村民小組組長在管理村集體事務過程中侵吞集體財產的,因其行為不屬于協助政府從事特定公務,故不構成貪污罪,而應構成職務侵占罪。
18. 韓楓職務侵占案(第1440號)裁判要旨:只要行為人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無論其采取竊取、騙取還是其他手段,均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是行為人在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過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實踐中,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可能會實施多種行為,有時利用自身職務上的便利,有時利用其熟悉作案環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為與職務上的便利并無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刑法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應根據行為人職務上的便利對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罪名,如果職務上的便利對整個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則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